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2020-05-21 17:57
  • 制发机关: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2020-05-20

  • 发布日期:2020-05-21

  • 索引号:00511888400020020200070

  • 编  号:青农规〔2020〕3号

  • 生效日期:2020-05-20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2020-0180003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有关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农业领域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包容审慎监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青岛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对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清单所列适用条件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主体,应综合运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等多种手段,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合规生产经营。

  本通知自2020年6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1日。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QDCR-2020-0180003




青农规〔20203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

印发《青岛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有关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农业领域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包容审慎监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青岛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对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清单所列适用条件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主体,应综合运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等多种手段,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合规生产经营。

本通知20206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621日。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0520

青岛市农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所有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二千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
1.首次被发现;
2.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记录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缺少记录时长不足6个月。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首次被发现;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7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8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9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补办限期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1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                    2020520日印发